被告人熊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斌(自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本市。2010年5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熊斌在本市南明区火车站29路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红色聆韵牌S6618型手机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69元。

2013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熊斌在本市云岩区喷水池“德克士”附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50元、银行卡等杂物,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就医呈批表、体格检查表、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冯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斌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斌就医病历资料,被告人熊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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