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永强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强,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永强在本市南明区绿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江某贩卖毒品0.1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毒人员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永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结论,(2014)南刑初字第141号,被告人孙永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永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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