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1999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4月19日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小河区黄河路300医院对面的建设银行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尹某后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另10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系海洛因,共计重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劳动教养决定书,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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