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08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相宝山相宝新村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0.1克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了赃款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徐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第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及赃款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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