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胜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住贵阳市。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武岳路军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卖给购毒人员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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