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保妹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住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三名男子(姓名不详,另处)在本市南明区食品工业园区笋林变电站工地内,由三名男子翻墙进入工地盗窃扣件,被告人韦某某负责在外面接应盗窃了300个扣件,后被工地看管人员发现,被告人韦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上述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建筑物租赁合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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