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万森,住贵阳市。2011年7月8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5月11日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万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万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史万森在本市油榨街冶金厅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同年同月20日晚,被告人史万森在本市油榨街冶金厅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同年同月21日晚,被告人史万森在本市油榨街冶金厅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同年同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史万森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冶金厅大院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被告人史万森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万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万森的供述,证人候某某的证言,筑劳教字(2011)第5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史万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万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史万森曾因贩卖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万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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