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2月25日因贩卖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2月2日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员李某某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交易2克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在骑车至约定地点时因电瓶车没有电,遂要求被告人颜某某开车送自己至约定地点,被告人颜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是去贩卖毒品,仍答应将其送至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某在将毒品贩卖给购毒品人员李晓丽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2克。
2014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陈庄坝一公厕门口,抓获了另一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邹兴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购毒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赃款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银行卡,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交通银行提款凭据,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拘留证,被告人王某某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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