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昌恒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省建四公司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购毒人员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0917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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