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母某某、罗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后巢村八一水库附近一安置房楼梯间,盗窃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标牌大力神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4年3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民警到贵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中心开展工作时,母某某、罗某某主动向后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母某某、罗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情况说明,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购物发票,南价认字(2014)第013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母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玉 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余安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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