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佳,出生于,住贵州省贵阳市。1997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8月16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田佳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购毒人员郭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田佳的供述,(1997)筑刑执字第157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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