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丽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遵龙刑诉第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丽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申丽强窜至本市南明区达高桥兴旺旅社三楼303号房,趁被害人唐某某去卫生间不备之机,将该房间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和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后经价格鉴定,被告人申丽强所盗窃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上述赃款赃物已被被告人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申丽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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