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小辉 ”、“芬姐”(姓名均不详,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南明区油榨街花鸟市场门口高架桥下,由“小辉”去物色摩托车并实施盗窃行为,成某某则骑着“小辉”的摩托车载着“芬姐”在旁边望风。待“小辉”成功盗得吉祥轻骑摩托车一辆(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成某某推着尚未接线成功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推行至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路口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及其朋友杨某某发现并报警将成某某抓获。“小辉”与“芬姐”则骑着摩托车逃逸。现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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