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秀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41路公交车到次南门时,趁被害人简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挎包内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追上,被告人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并继续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赃物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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