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小双,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熊志均,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彝族。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废旧回收站工作。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双、熊志均、谭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李修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双、熊志均、谭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小双伙同罗某某、谭某某、熊志均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口旁原贵阳市卷烟厂仓库内,将该公司存放在此的79.9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533元)盗走。当日8时许,罗小双与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一废旧回收站,将所盗的铜芯电缆线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明知这些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小双伙同谭某某、熊志均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南明区狮峰路原贵阳卷烟厂仓库内,将该公司存放在此的75.1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52元人民币)盗走。当日3时许,熊志均携带盗窃所得的35.9米铜芯电缆线来至本市狮峰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日6时许,罗小双与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一废旧回收站,将所盗的39.2米铜芯电缆线以人民币二千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在明知这些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查,被告人文某某两次共收购119.1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45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小双、熊志均、谭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罗小双、熊志均、谭某某、罗某某、文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小双、熊志均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双、熊志均、谭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小双、熊志均、谭某某盗窃的金额为人民币21,985元,罗某某盗窃金额为10,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34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小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小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志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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