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小河区轴承厂附近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冉某贩卖毒品0.1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冉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1556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范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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