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南明区沙冲路省建二公司宿舍54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楼下充电的一辆金大喜乐牌电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并将该车销赃后挥霍。后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在贵阳市戒毒中心强制戒毒期间,先后主动交代了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价值2,100元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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