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粮农。200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本市文昌南路20号easy tea餐厅,采取扯烂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收银柜内现金人民币1,833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用于挥霍。2014年7月24日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无户籍信息说明,前科判决,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1,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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