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青,住本市。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青在本市南明区尚义北路197号门面内,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I903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76元。
同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何青再次来到本市南明区尚义北路197号门面内,趁门面内无人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70元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青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涉案赃物鉴定结论,(2014)南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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