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住浙江省。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浩瀚,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绍兴大酒店外的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出售30本(每本100张、面值人民币100元)的定额发票、5本手工发票(每本25张、千元版)给购买人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的假发票35本及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购票人员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赃款照片,贵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假发票样本,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非法制造的发票3000份,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出售假发票的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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