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购毒人员李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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