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服务大楼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0本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经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上述发票是通用定额发票共计4,000份,涉及金额30万元。系假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所贩卖的发票照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0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涉案假发票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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