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绿苑小区一居民楼下,用破坏锁具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越野者TDR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66元。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正大雨曦岗亭附近,用破坏锁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白色宗申牌电瓶车盗走。后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047元。上述财物被龙某某销赃后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附近,对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的电瓶实施盗窃。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龙某某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前来抓捕的民警打伤。后被公安民警制服并抓获。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盗窃罪和抢劫罪之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在7月30日和9月15日实施盗窃行为,在2014年1月19日实施盗窃行为被民警抓获时,并没有抗拒抓捕而是无意中殴打到民警。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绿苑小区一居民楼下,用破坏锁具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越野者TDR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66元。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正大雨曦岗亭附近,用破坏锁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白色宗申牌电瓶车盗走。后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047元。上述财物被龙某某销赃后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附近,对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的电瓶实施盗窃。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龙某某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前来抓捕的民警打伤。后被公安民警制服并抓获。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2014年1月20日在南明区望城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后并抓获的事实。

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30日和9月15日分别在南明区绿苑小区和南明区正大雨曦岗亭盗窃他人电瓶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其于2014年1月19日在本市望城坡附近对一辆解放牌货车的电瓶车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后持扳手将民警打伤的事实。且在抓捕过程中,眼部被擦伤的事实。

贵阳市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健康部诊表,证明被告人处眼部擦伤外,其余无伤情。

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电瓶车发票,证明其电瓶车于2013年9月15日被盗窃的事实。

被害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电瓶车发票,证明其电瓶车于2013年7月30日被盗窃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其货车的电瓶于2013年1月20日被盗窃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被民警发现后,持扳手将民警打伤的事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上述财物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113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11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时被告人龙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民警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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