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黎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黎在本市南明区河滨公园附近,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白色三星手机一部 (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黎翻窗进入被害人梁某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梁某发现后,持刀威胁梁某并将梁勇的一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9元)抢走后离开房间。后将该电脑在本市南明区火车站附近销赃后得人民币950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梁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增值税发票,抓获经过,涉案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时李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价值2,57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黎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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