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舅妈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本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小区4栋10楼C座家中打扫卫生时,发现其主卧室沙发下有大量现金,便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偷拿被害人王某某主卧室的钥匙准备盗窃,并邀约其男友被告人张某某一起盗窃该现金,遭到张某某拒绝后被告人罗某又多次对其邀约。同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得知被害人不在家中后,再次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后二人一同前往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罗某进入主卧室将沙发下的人民币130000元以及次卧室沙发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盗走,二人将赃款人民币120000元、赃物共同藏匿于本市东兴路洪基文昌苑B栋16楼2号暂住处的天花板上。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罗某挥霍了赃款人民币6500元。同年3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暂住处查获被盗的人民币120000元以及IPAD2平板电脑,后遂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同年3月30日回织金老家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还被盗的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3500元和赃物IPAD2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价认字(2014)第012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罗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65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