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宪胜,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刑诉第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胜、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胜、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冉某某要求购买0.3克毒品海洛因的信息后,于14时许在本市南明区八公里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宪胜购买0.3克毒品海洛因后,再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胜、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宪胜、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冉某某的证言,陈某的自述材料,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18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曾宪胜、胡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曾宪胜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胜、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宪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宪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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