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黄岭路尚义分校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叶某。
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黄岭路尚义分校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叶某。
2014年4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南明区黄岭路尚义分校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叶某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刘某贩卖的毒品。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叶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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