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惠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惠林,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1995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惠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惠林在贵阳市火车站通达饭店旁一家“唐十八公婆饼”的门店门口,扒窃被害人陈某某挎包内的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9元)。后罗惠林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当场从罗惠林身上查获赃物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惠林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的着装照片及手机照片,被告人罗惠林身份证明及多份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9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惠林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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