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球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了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给李某的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李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筑公禁(毒检)[2013]1242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星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