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金绪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粮农。2012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观山湖区长坡岭森林公园草坪处,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将1包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交易成功后,杨某某将50克毒品海洛因带回其位于本市长坡岭暂住处,并注射吸食部分毒品海洛因,另分置成两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观山湖区长坡岭森林公园草坪处,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贩卖1包50.5克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杨某某时被人赃俱获。同日,公安机关位于本市长坡岭的暂住处收缴处杨某某于同年4月28日从陈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两包共计44.3克(购买数量50克,部分已用于注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张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涉案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0947)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陈某、杨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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