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住云南省曲靖市。2014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八达巷路口中铁宾馆附近,从被害人陈某某裤包中扒窃了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2元,贵阳至贵定的5640次火车票两张,银行卡两张),被正在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柯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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