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启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遵龙刑诉第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启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3时许,给被告人蒋启祥窜至本市南明区南充巷40号3-1-2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贵AO9K98白色大众车左后排玻璃砸坏后,将车内一部导航仪盗走后离开现场。并将该导航仪销赃得人民币350元后挥霍。后经鉴定该导航仪价值人民币4,532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蒋启祥被抓获时,搜出随身财物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蒋启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销售单及涉案财物鉴定书,犯罪现场犯罪辨认笔录,被告人蒋启祥身份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启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价值4,53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启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启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蒋启祥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赃款人民币1,032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