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智慧龙城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石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毒人员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