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建平,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喻建平多次在贵定县城关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2014年5月7日19时30分许,喻建平在贵定县城关镇老三中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陈某某身上查获喻建平贩卖给陈某某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在喻建平身上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1包。随后,在喻建平的交代和带领下,公安人员在喻建平住处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包。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19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4.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喻建平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喻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建平不服,以“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42.8克毒品,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罪行,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喻建平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喻建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喻建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建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喻建平所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42.8克毒品,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罪行,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喻建平贩卖毒品海洛因44.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被抓获后,在其交代和带领下,公安人员在其男友住处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2.8克,属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主文定性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喻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和罚金10000元。
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主文刑罚部分,即被告人喻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喻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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