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弦,曾用名杨小概,贵州省平塘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初,购买毒品人石某乙甲要求与被告人杨弦购买毒品冰毒,经电话商定,被告人杨弦口头同意以100元/克的价格贩卖100克毒品冰毒给石某乙甲。5月11日,石某乙甲支付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杨弦作为购买毒品冰毒的定金。因被告人杨弦对石某乙甲产生怀疑,便要求直接与罗某某直接交易,并要求再给付3000元现金才能进行交易。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弦电话联系罗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到平湖镇新舟村望沙(小地名)老农行宿舍旁的巷子里,从巷子里一房子窗户下取出60余克毒品交给罗某某。之后,罗某某按照被告人杨弦的要求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云烟牌香烟盒丢在东方驾校报名处门口,被告人杨弦随后将3000元现金取走。当被告人杨弦取得钱后回到自己家门市门口时,被事先设伏的公安民警追击,并在其家中门市地下室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系假币,人民币1000元系真币)。

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戴某某、胡某某、石某乙甲、罗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三千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币二千元予以收缴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杨弦不服,提出书面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杨弦辨称:自己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只是向罗某某贩卖一包毒品冰毒,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两包毒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毒品系公安机关在两人交易后缴获的,上诉人对毒品进行了指认并在毒品称量记录上按了手印,整个过程上诉人杨弦知晓并亲自见证,程序合法有效。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虽某某的亲友或者为公安机关民警,但是他们具备作证的义务和权利,且他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弦贩卖毒品63.3克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弦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为牟取利益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杨弦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上诉人杨弦意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取利益。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杨弦将两包毒品贩卖给购买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石某乙甲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上诉人杨弦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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