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邱某某(男,15周岁)合谋后,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里周巷廉租房小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同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与邱某某合谋后,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北集社区东环北路“邮电公寓”小区内,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金狮”牌二轮摩托车和“王派”牌二轮电瓶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邱某某、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韦某某用于作案的万能钥匙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以“自己未参与偷车”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出庭的检察员出示了《韦某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通过购买人刘某甲将邱某某抓获,后在邱某某引领下,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的经过,并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邱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上诉人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韦某某犯罪情节及性质、被盗摩托车和电瓶车均被追回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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