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水城县公安局木果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水城县看守所,同月1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青,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道银,男,1987年9月12日生,贵州省赫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道银犯招摇撞骗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戚某某及辩护人王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吴道银因犯诈骗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被送往长顺县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吴道银在服刑期间与罪犯林某某同一监室,并获取林某某家人的联系电话。吴道银出狱后,到安顺市西秀区找到林某某的母亲吴某某,称其是林某某在广顺监狱的狱友,林某某叫其带话,希望家人拿钱找广顺监狱三监区的“田监区长”帮忙调换一个轻松的岗位,并表示其认识广顺监狱的“田监区长”。林某某之兄林文某获此信息后与吴道银联系并商量找关系帮忙调换林某某岗位之事。同月26日,吴道银联系戚某某在水城商量骗取林某某家属的钱财,双方商量由戚某某冒充广顺监狱三监区的“田监区长”先到广顺镇,然后吴道银充当介绍人邀约林某某的家属到广顺镇见面,骗到的钱财平分。次日,戚某某与吴长贵先乘大巴车来到广顺镇街上“广源小二” 餐馆等候,林文某与林科某(林某某之父)开车到水城县城接吴道银来广顺镇。途经平坝县城时吴道银叫林文某准备一万元现金、两条福贵牌香烟、两瓶三星习酒。到达广顺镇后,吴道银等人在广顺镇街上“广源小二” 餐馆找到戚某某,吴道银向林文某等人介绍戚某某是广顺监狱三监区的“田监区长”,在讲到林某某换岗位之事时,戚某某表示可以办,林文某遂将人民币一万元、两瓶酒和两条烟交给戚某某。吴道银、戚某某回到水城县城后,二人将骗取的钱财私分。同年3月8日,林某某打电话回家,家人核实其并没有调整岗位后,再打吴道银的电话已打不通,林文某又到广顺监狱找到田勇监区长核实情况后,发现被骗,遂向广顺派出所报案。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吴道银上网认识化名为“杨梅“的网友杨某某并在赫章县广场会面,见面时吴道银见杨某某穿金带银,认为杨某某有钱,便与吴某某共谋抢劫杨某某。次日,吴道银与杨某某相约到赫章县珠市乡看矿山,在赫章县珠市乡团结村国有林场松林处,与事先到达该地的吴某某对杨某某实施抢劫,二人抢得步步高白色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戒指两颗、手链一条、身份证一张、遵义牌香烟一包、现金360元。
2014年8月7日凌晨0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吴道银的身份进行核查时,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经审讯,吴道银主动供述其伙同吴某某在赫章县珠市乡抢劫网友的事实。同年9月2日11时许,经群众举报,水城县公安局木果派出所民警在水城县木果镇登亨村将戚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田某证言,被害人林文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吴道银、戚某某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道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责令被告人吴道银、戚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文红人民币10000元、两条福贵牌香烟、两瓶三星习酒;责令被告人吴道银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步步高白色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戒指两颗、手链一条、身份证一张、遵义牌香烟一包、现金36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道银服判。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戚某某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二审中,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并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
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林文某收到上诉人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
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林文某收到上诉人亲属赔偿款后,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予以改判请二审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戚某某、原审被告人吴道银犯招摇撞骗罪及原审被告人吴道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新的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不影响原判对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某、原审被告人吴道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由上诉人戚某某冒充监狱管教干部骗取服刑人员家属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审被告人吴道银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戚某某所提“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二审中,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招摇撞骗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道银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戚某某受吴道银的安排,冒充监狱管教干部,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所“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吴道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第二项定性部分即“被告人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吴道银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步步高白色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戒指两颗、手链一条、身份证一张、遵义牌香烟一包、现金360元。”
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刑罚部分即“被告人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吴道银、戚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文红人民币10000元、两条福贵牌香烟、两瓶三星习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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