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厅、王某某、杨雷雷犯聚众斗殴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方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厅,贵州省长顺县人。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候琼,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雷雷,贵州省长顺县人。2012年12月28日因强奸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乙,贵州省长顺县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月2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系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陈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乙,贵州省长顺县人,系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王某甲之母。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厅、王某甲乙、杨雷雷犯聚众斗殴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培厅、杨雷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燕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王培厅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雷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培厅、王某甲乙和王某甲、王建某、陈某(在逃)、王林某(在逃)、王磊某(在逃)、王克某(在逃)、王小某(在逃)等均系长顺县凯佐乡(现广顺镇)朝摆村稍寨组村民,被告人王培厅、杨雷雷(白云山镇干坝村一组)、陈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方某某与方某、方祥某、方海某、燕江某、方尚某等人系长顺县马路乡(现广顺镇)高堡村大坝组村民,双方互不相识。

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21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和方某、方祥某、方海某、燕江某等大坝组的人在长顺县广顺镇“夜郎之城”酒吧一楼包房玩,同时被告人王培厅、杨雷雷与王建某、陈某、王某甲等稍寨组的十多人也在“夜郎之城”酒吧二楼包房玩,22时许,王培厅窜至方某某、方某、方祥某等所在的一楼包房并与方祥某等人发生纠纷,于是王培厅返回二楼包房告知杨雷雷、王建某等人其被他人殴打,随后王培厅等人提起啤酒瓶到一楼的走廊与方祥某等发生争吵,并互砸啤酒瓶,经酒吧老板劝说及警察出警后双方就散开了,在互砸啤酒瓶的过程中,王培厅与王建某头部受伤。之后王培厅、杨雷雷、陈某、王某甲等人到“流沙河”酒吧聚集,期间有人打电话叫稍寨组的人来,杨雷雷打电话叫陈某甲送刀过来,随后陈某甲到“流沙河”酒吧门口(即文昌酒店门口)将一把尖刀交给杨雷雷,过了十多分钟,稍寨组的王某甲乙、王林某、王磊某、王克某、王小某等十多人也来到“流沙河”酒吧门口与王培厅、王某甲等共三十多人聚集在一起,并商量寻找马路(地名)的人报复。在商量的过程中王磊某开车带王某甲和王志某到广顺街上菜市场郭某某经营电焊的门面购买10根(4分管,长90CM)水管准备用于打架,刚上面包车王某甲接到王雷的电话后就自己骑摩托车回家了。王培厅、王某甲乙等人在商量找马路的人报复时,看见方某、方某某、燕江某、方祥某、方海某等人往“流沙河”酒吧门口方向走来,王培厅对身旁的王某甲乙说就是这伙人打的,随后王培厅就冲上前去朝其中的一人踹了一脚,王某甲乙也冲上前进行殴打,双方发生斗殴,接着杨雷雷和稍寨组的王克某、王小某等人也跟着上前对方某、方某某等五人实施殴打,其中有人持刀进行砍杀,过了一分多钟,警察出警后双方就散开了。事后王某甲乙、王克某还与警察发生了争吵,王培厅在广顺医院门口站时,问谁有刀,杨雷雷就将陈某甲送来的一把尖刀交给王培厅,回家后王培厅与王某甲、王雷、陈某、龙某某等在稍寨组寨门口生火烤时,其掏出刀放在一边,王某甲看见后拿去砍树,后被王某甲带回家。方某某因受伤到广顺医院救治,转院后终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长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方某某因锐器伤致胸腹腔,刺破左肾、脾脏、胰腺,终因左肾、脾脏和胰腺破裂出血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王某甲家中提起的尖刀进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记为“尖刀一把”的尖刀刀刃和刀柄上均未检出人血及人DNA分型。

2014年2月16日,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L49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玉屏与怀化间,于12号车厢5号座将被告人王某甲乙抓获,次日长顺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17时许,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大新村大围二组将被告人杨雷雷抓获,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4月7日15时许,长顺县公安局干警在贵州省平坝县汽车站将被告人王培厅抓获,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杨雷雷因强奸罪于2012年12月28日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乙于2009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乙的家属与被害人方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12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乙家属代王某甲乙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家属人民币4.5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甲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物证尖刀一把;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仙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王某甲、陈某甲、证人王林某、王昌某、王飞某、郭某某、王建某、王X、王Y、王培某、方某、方尚某、方海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培厅、王某甲乙、杨雷雷的供述与辩解;(黔南)公(刑)鉴(法物)字[2014]059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取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方某、陈某甲、王某甲乙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培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某甲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雷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驳回原告人方某某、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培厅以“全案应当为一案,不应当区分罪名,本案应当全案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 本案一审遗漏大量当事人,且被遗漏的人均应承担责任;一审中应当认定上诉人与杨雷雷、王某甲乙承担相同刑事责任,区分于法无据,杨雷雷在斗殴过程中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以首要分子论处;一审将致命凶手的责任在没有抓捕归案时,全部责任由在押犯承担,明显属于过重情形;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家属愿意在能力之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等由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雷雷以“我没有参加斗殴,也没有积极参加,原判认定我构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违反疑罪从无原则”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请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死刑。判令几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5 484.83元”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坚持其上诉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王培厅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一罪而不是多罪,全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一审法院认定两罪于法无据;本案遗漏大量当事人;本案明显存在超出犯意的情况,对于超出犯意的情况,应由行为人承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后,王培厅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培厅家属已赔付60 000元,请求法院对王培厅予以从轻处罚。经征求检察机关出庭检察员意见,检察员认为,对赔偿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建议二审法院酌情改判,但认为对罪名不宜改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培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乙、杨雷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培厅、王某甲乙、杨雷雷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培厅为了私仇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殴斗,致被害人方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雷雷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乙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罪。在本案中,虽然造成被害人方某某死亡的直接加害人无法查清,但上诉人王培厅、杨雷雷等人与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方祥某等人在“夜郎之城”酒吧发生纠纷并打斗后,为报复对方,王培厅和杨雷雷又与王培厅组上的王某甲乙、王林某、王磊某、王克某、王小某等三十多人在“流沙河”酒吧门口聚集,与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方祥某相遇后再次发生斗殴,致被害人方某某死亡的后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培厅作为事件的引发者,寻找对方报复的提议者、纠集者和组织者,在斗殴时指认对方和最先动手殴打对方的实施者,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杨雷雷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同时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时逢农历正月十五,当时聚集有三十多人,并致对方一人死亡,属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

对于上诉人王培厅及其辩护人所提“全案应当为一案,不应当区分罪名,上诉人与杨雷雷、王某甲乙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王培厅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全案负责,聚众斗殴参与人员较多,场面混乱,首要分子应当意识到一旦组织人员斗殴,场面可能控制不了,且其对他人行为及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持放任态度,对其性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雷雷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乙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王某甲乙、杨雷雷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对该项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培厅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一审遗漏大量当事人,一审在没有致命凶手抓捕归案时,全部责任由在押犯承担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不告不理的诉讼地位,对于公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人员不能进行评判和定罪量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王培厅、杨雷雷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乙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雷雷所提“我没有参加斗殴,也没有积极参加,原判认定我构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院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杨雷雷实施了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的事实清楚,证人陈某甲、同案犯王某甲乙辩认笔录、同案犯王培厅、王某甲乙供述与上诉人杨雷雷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雷雷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上诉人杨雷雷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庭审后,王培厅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诉王培厅家属已赔付60 000元,请求法院对王培厅予以从轻处罚。虽本案一审对王培厅的量刑适当,但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王培厅真诚悔罪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酌情予以改判。

王培厅家属、王某甲乙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杨雷雷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检察机关所提出庭意见及庭后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甲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雷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王培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驳回原告人方某某、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雷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倪 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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