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贵州省贵阳市人。200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到龙里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吴某某实施盗窃。二人驾车窜至龙里县冠山街办事处东门街,吴某某到顺发五交店门面内以购买东西为由,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该门面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随后二人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金龙路天佳花园,吴某某到“车元素汽车装饰”门面内以购买东西为由,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放在门面内的一部黑色联保5.5寸手机、一部星空灰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联保5.5寸手机价值人民币444元,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223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邀约王某某到龙里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吴某某实施盗窃。二人驾车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关坡,吴某某下车后到龙里设计空间门面内以购买东西为由,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该门面内的黑色苹果三代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1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某1223元、王某乙1643元、刘某某123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表示处理好家中的事情后自行投案。次日其电话联系公安民警后,并按照指定的地点等候公安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凭证,收条,情况说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金西监狱释放证明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吴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99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提出犯意,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吴某某、王某某在一年内流窜作案三次,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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