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李某甲、韦某某、杨某甲(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相互交叉结伙在独山县百泉镇内多次实施盗窃电瓶车、手机等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 087元,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受被告人韦某甲的指使,伙同李某甲、韦某某等人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小区附近的一个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巷子口的一辆红黑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李某甲、韦某某等人窜至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先后将被害人高某刚停放的一辆蓝白色“绿源”牌电瓶车和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新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杨某甲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的纪元小区“戴尔”电脑专卖店内,将被害人栗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698元。
4、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李某甲、杨某甲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波浪湾”发廊内,分别将被害人何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黎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黎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77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62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电瓶车二部、手机四部,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高某刚、杨某甲、栗某某、何某、黎某某和黎成某。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高某刚、杨某甲、栗某某、何某。黎某某、黎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甲、韦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杨某乙、廖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户籍证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8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所得“立马”牌电瓶车一辆,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不服,韦某甲以存在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未综合考虑,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韦某乙以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一审认定为主犯不当,造成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韦某甲提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某甲系在实施盗窃波浪湾发廊老板何某的手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的,经审讯后如实交待了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诉人韦某甲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上诉人韦某甲主张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某乙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作用、地位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韦某乙提出系从犯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提出的量刑过重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韦某甲、韦某乙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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