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原系三都县扬拱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3年7月,三都县人民政府抽调韦某某到三都县三合镇猴场新区任征地拆迁组副组长,韦某某在明知无主坟没有木匣子补助情况下,仍然同意村委会主任韦某某提出每所坟补助600元木匣子费用。在第一次迁坟时,韦某某明知韦某某等人用坛子代替木匣子情况下,仍然默许,并按照木匣子价格补偿。2013年12月,韦某某在实施无主坟搬迁项目过程中分两次收受韦某某等人送来好处费62 700元,以及白林付分给的3600元(每所坟提100元资料费开支余额)。案发后,韦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主动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赃款66 300元。同年4月16日,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它犯罪分子,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立案决定书、韦某某工作职务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搬迁无主坟协议、请示、韦某某信用社账户流水账、认罪检查书、自首和立功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人韦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三都县猴场新区征地拆迁组副组长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2 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检察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某某受贿及违法所得赃款共计66 3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韦某某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无主坟每所补助600元木匣子费用,并非上诉人决定,而是工作组与村委会协议约定,韦某某等人用坛子代替木匣子,并非上诉人指使或默许,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韦某某提出每所坟补助600元木匣子费用是领导在会上明确的,是符合规定的,并非上诉人自行确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被抽调任三都县三合镇猴场新区征地拆迁组副组长实施无主坟搬迁项目过程中,未请示相关部门擅自同意每所坟补助600元木匣子费用,分两次收受韦某某等人好处费62 7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三府发[2013]15号”文件,以证实三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内并没有每所坟补助600元木匣子费用的规定,上诉人韦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韦某某所提“无主坟每所补助600元,是工作组与村委会协议约定,用坛子代替木匣子并非上诉人指使或默许,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 的上诉理由及二审庭审过程中所提“每所补助600元木匣子费用是领导在会上明确,并非上诉人自行确定”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每所坟补助600元是对积极搬迁群众的奖励补助,并未包括无主坟,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亦并非民事主体之间协商确定的民事协议,韦某某作为猴场新区征地拆迁组副组长,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未请示征地拆迁工作组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协议内增加每所坟补助600元木匣子费用,为他人谋利的目的明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某某所提“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收受贿赂62 700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韦某某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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