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20岁,贵州省贵定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17岁,贵州省贵定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鲁某甲乙,46岁,贵州省贵定县人。系鲁某甲父亲。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2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鲁某甲等人在贵定县昌明镇街上因纠缠文某某女友王某遭文某某阻止,杨某某、鲁某甲不满逐对文某某实施殴打,文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二人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鲁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庭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6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经济损失3139.02元。

宣判后,上诉人文某某不服,以被害人无故纠缠其女友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有主要过错,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文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23时在贵定县昌明镇街上因其女友被他人无故纠缠,其上前阻止后被杨某某、鲁某甲等人殴打,文某某持刀将杨某某杀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文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被害人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所提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倪 安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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