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及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南路廉租房二单元二栋一楼楼道内,通过“搭线”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庆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1元。

2、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新场坝兴隆艺术玻璃店与丝被家纺店中间巷子内,通过“搭线”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日牌贵JW7421号摩托车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5元。

3、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利恒步行街陕西凉皮旁,通过“搭线”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龙达牌150型贵JW5498号摩托车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6元。

4、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荷花路幸福里小区楠泉宫门口,通过“搭线”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豪牌贵JW8127号摩托车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3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视频提取制作工作说明,购车发票及龙价认字[2014]113号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盗窃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10 135元,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倪 安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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