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人),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朋友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附近吃夜宵期间到中南广场草坪处小便时,因口角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白某某随后返回夜宵摊拿得一把剪刀并邀约朋友到中南广场“洪网超市”门前的台阶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论理,从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刺伤,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剪刀刺伤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近亲属积极为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陆某某、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赔偿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剪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白某某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已赔偿医药费,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某因口角纠纷持剪刀刺伤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已赔偿医药费,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因不能正确处理口角纠纷,持剪刀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考虑到上诉人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一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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