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启光、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其兄冯某甲、朋友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昌明吃晚饭,席间饮酒。晚饭后罗某某驾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送冯某甲、李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回家。晚21时许,罗某某将冯某甲、冯某某送至昌明镇九百户村岩底下组,将车停在路中,被告人冯某某下车后邀请罗某某等人到家中休息。此时被害人田某甲驾驶车辆途经该处,因罗某某将车停在路中无法通行,便按喇叭示意前车让行,被告人冯某某却出言辱骂并与被害人田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先动手殴打田某乙,致双方互殴,冯对田拳打脚踢,致田受伤,周围群众将二人劝开。当日晚上,田某乙被送到医院救治,事后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左锁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人周某甲、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罗某某、李某某、周某乙证言,田某乙、周某甲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某某坚持其上诉请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乙本身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在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田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拟证实经法庭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已实际收到赔偿款。
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所提新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改判。
辩护人所提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田某乙赔偿款四万陆仟元。被害人田某乙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冯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酒后辱骂他人,引起纠纷后又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是在接到公安机关有传唤通知后,才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上诉人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行为不能成立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酒后辱骂他人,且先动手打人,其行为直接引发本案。辩护人所提上列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但本院考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上诉人真诚悔罪的态度,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本院酌情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24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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