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关兵,贵州省瓮安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世富,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公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关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关兵,辩护人左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矍某某到被告人彭关兵家拿毒品吸食时,彭关兵因持有大量毒品待出售便叫矍帮忙找买主。当晚,矍打电话给彭关兵称,已联系到买主,买方欲以120元价格购买100克毒品。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彭关兵与矍某某商定交易毒品事宜后,当日15时,被告人彭关兵携带毒品到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石林风景区3号停车场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102.4克。随后,民警从其住房卧室床下洗发膏盒子内搜出三包毒品疑似物重11.5克;从卧室衣柜一鞋盒搜出8包毒品疑似物,重4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72%、7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关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关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关兵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矍某某到被告人彭关兵家要毒品吸食时,彭关兵因持有大量毒品待出售便叫矍某某帮忙找买主。当晚,矍某某打电话给彭关兵称,已联系到买主,欲以120元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次日12时许,被告人彭关兵与矍某某商定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彭关兵携带毒品于15时到达约定地点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石林风景区3号停车场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02.4克。随后,民警从其住房卧室床下洗发膏盒子内搜出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1.5克;从卧室衣柜一鞋盒搜出八包毒品疑似物,净重4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72%、7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10时许,瓮安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彭关兵欲在瓮安猴场镇贩毒毒品,经布控,民警于当日15时许在该镇下司石林景区3号停车场公路边上将前来贩卖毒品的彭关兵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2.4克,后在其卧室床脚搜查到3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1.5克;在其家中衣柜下一鞋盒内搜查到冰毒疑似物8包,经称量净重44.9克。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14年8月28日民警将查获彭关兵的毒品疑似物共12包、电子称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收条证实,2014年8月28日办案机关将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共12包,共计158.8克依法上交。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彭关兵与矍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至28日通话联系情况。
5、户籍证明,被告人彭关兵生于1985年5月1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矍某某证实,我与彭关兵几年前在坡上赌钱时认识
他在贩卖毒品,我喊他送毒品他会送来的。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彭关兵。根据禁毒大队的安排,27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彭关兵说有人以每克120元价格要100克毒品,于次日交易。8月28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彭关兵说,买主先拿一万元买100克,叫其准备好带到草塘下司石林欢乐谷最上面停车场交易。之后,彭关兵骑了一辆黄色的踏板车来到欢乐谷入口处被抓获。
2、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和彭关兵家是邻居。2014年8月28日彭关兵把我的摩托车借走,过了两天我才听说彭关兵贩毒被抓了,我今天才到禁毒大队来领我的摩托车,我不知道他在贩毒。
三、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席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彭关兵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毒品、电子称、手机等现场情况。
四、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彭关兵指认,民警在现场从彭关兵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02.4克,在其卧室床脚搜出三包疑似物净重11.5克;在鞋盒内搜出的疑似物八包净重44.9克。
五、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席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彭关兵对抓获现场及随身携带物品,在其住房缴获的毒品现场遂一进行指认,其确认隐藏毒品的位置及数量与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相吻合。
六、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321号鉴定结论,送检查获毒品净重分别为102.4克、11.5克、4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73%、72%。
七、被告人彭关兵主要供述,2014年8月26日,约20时,矍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毒品没有?我说有100多克,他说明天要5克。27日15时,矍某某到我家叫我拿东西给他尝,我拿毒品给他并说卖150元一克,他把毒品带走了,晚上,矍某某打电话说,他找到有人要毒品价格120元一克 ,8月28日中午我和他在短信中商定先拿一万元买100克毒品,叫我准备好拿到草塘下司石林欢乐谷最上面停车场交易,下午3点,我骑了一辆黄色的踏板车带起毒品到欢乐谷入口处找要毒品的人,到欢乐谷坡顶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102.4克,随后,在我住房搜出3包重11.5克,在卧室衣柜一鞋盒搜出8包毒品重44.9克,我吸毒的,同时我也贩卖给张某、二娃、李某等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关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关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关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毒品158.8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上交。
三、扣押的电子称一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宏
审 判 员 游昌新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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