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杰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杰,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贤勇,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振杰、辩护人阳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振杰于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罗甸县茂井镇社会事务办负责人,负责该镇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按照县里规定选出该镇当年危房改造对象,由各村驻村干部收齐相关资料后交由被告人审定后录入系统,然后将该批次的危房改造户名单向罗甸县住建局进行危房改造补助金报账。2012年初,罗甸县住建局将茂井镇2011年度第一期农村危房改造134户共计103.7万元的补助资金划拨到茂井镇财政所账户,被告人按名单造好发放清册,经镇领导签字后以个人名义到财务室以借条的形式借出103.7万元按清册陆续向危改户进行发放。由于该批次的岑某甲、岑乙、岑某乙、岑某丙、罗某乙甲等5户因未建成新房或未接到通知等原因而未到被告人处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4.6万元,该款仍存放在被告人处。鉴于社会事务办需将当年度的危房改造补助金发放情况与住建局对账,为体现该批次的危房改造补助金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告人便私自决定采取冒充上述未领取危房改造补助金的5户主的名义,在发放清册上的签领栏处签名后,于2013年3月28日将发放清册拿到住建局换取结算票据后,同年11月30日将结算票据拿到镇财务室冲抵其原在镇财务室的借款。至此,被告人从财务室的借款计103.7万元已平账。2013年初,2012年度第二期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被告人王振杰采取同样的方式到财务室以借条的形式借出该批次危改资金46.3万元按清册发放,由于该批次的莫甲、莫乙、岑某丁、岑某戊、王某甲某、岑某己等6户因未建成新房或未接到通知等原因而未到被告人处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6.85万元,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式于2013年5月8日到住建局换取结算票据,于2014年4月5日拿到镇财务室冲抵其原在镇财务室借款。至此,被告人从财务室的借款计46.3万元已平账。

上述款项共计11.45万元被告人王振杰用于在罗甸县城购买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款及按揭和借给朋友使用等开支。

2013年9月,被告人调任平岩乡人民政府工作,在交接工作时,未将上述款项或相关结算票据与接交人进行交接,也未向相关领导或工作人员说明未发放的危改金情况。2014年8月,罗甸县纪委民生工作组对茂井镇危房改造情况进行核查期间,被告人知道后害怕事情败露被查处,遂于2014年8月23日向岑某甲、岑乙、岑某丙、岑某乙、岑某己等5户补发了共计3.3万元补助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退还赃款8.15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工作职责说明、收据、冒领危房改造农户补助金统计表、危房改造清册、农村危房改造户档案资料、“百日行动”工作方案、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相关文件及发放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农村危房调查摸底分户登记表、审批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及请求信、证人王某甲乙、罗某乙丙、岑某甲、罗某乙丁、岑某乙、岑某丙、罗某乙甲、莫某甲、岑某丁、岑某戊、王某甲丙、岑某己、岑某庚、岑某辛、王某甲丁、王某甲戊、王某甲己、邵某某、罗某乙、王某甲庚、王某甲辛、王某甲壬、王某甲癸、罗某乙戊、刘某某、罗某乙、郑某某、莫某乙、陆某某、杨某某、岑某壬、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振杰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振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名签领以平账的方式将11.4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回所得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振杰有期徒刑十年,退缴的人民币81 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还给罗甸县茂井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给相关危房改造户。

宣判后,王振杰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王振杰虽然采取了冒签或代签的行为,但是在镇政府领导默许,为了年度结算的情况下进行的,有些资金存于被告人处,是由于危改房达不到发放标准或驻村干部未通知造成的;2、王振杰在调离原岗位后,应政府领导要求多次到原单位处理危改工作,没有办理完整的交接手续;3、在发现有几户符合发放条件后主动发放了部分危房改造款,没有侵吞的故意。4、原判对被告人的供述有从重描述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不一。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侵吞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挪用公款。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且被告人在得知纪委调查此事后在立案前积极主动发放的3.3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系因家庭环境特殊、经济困难所致,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又已全部退赃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振杰在换取结算票据后,分别间隔9个月和11月才到单位财务室去冲抵借款,在冲抵借款的时候没有如实报账,没有将未发放的危改资金退还单位财务,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未进行移交,调离岗位数月后与财务室结账的时仍没有将未发放的危改资金退还单位财务,故意隐瞒、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上诉人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之后,由于县纪委开展涉农资金检查时,担心被查处才退还了的3.3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案犯罪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振杰在任罗甸县茂井镇社会事务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将11.45万危房改造补助金非法占为已有,后在罗甸县纪委对危房改造情况进行核查期间,因怕事情败露被查处向5户危改房补发了共计3.3万元危房改造补助金,案发后退赃8.15万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负责发放具有扶贫性质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工作的职务便利条件,采取冒名签领及平账的方式将11.45万元危房改造补助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上诉人王振杰所提“采取冒签或代签的方式是为年度结算镇政府领导默许”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为便于结算,镇政府领导让王振杰想办法报账,但王振杰采取冒签、代签方式换取县住建局的结算票据后,对未发放的危改户补助资金,一直未向单位据实说明,在与单位财务结账时也未将没有发放完的危房改造补助金交还财务,而直接用住建局结算票据冲抵之前在单位财务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借款,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明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振杰所提“未及时发放11户危改资金是由于危改房的危改户达不到发放标准或驻村干部未通知造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危改资金是王振杰从镇财政所的专项资金中通过借款方式借出后按清册进行发放,未发放的危改资金应当返还镇财政所,王振杰在未调查核实11户危改户是否达到发放标准或接到通知的情况下,采取“从其他危改户已建好房的相片中,提取一些照片作为以上11户已建好房子的依据录入系统”造成危改资金已发放的假象,用从住建局采取冒名签领方式获得的结算票据与镇财务所结算,使该款在单位系统和账目中均无法体现,而涉案11户均证实并不知道是危改户从未接到领款通知,使该款情况只有王振杰一人知晓。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振杰所提“在调离原岗位后没有办理完整的交接手续,在发现有几户符合发放条件后主动发放了部分危房改造款,没有侵吞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振杰在调离原岗位进行工作移交时未将11户危改补助资金未发放的情况向相关领导或工作人员予以说明,在调离原岗位数月之后与原单位财会人员冲抵原危改资金借款时,仍未将未发放的现金与财会室进行结算,在调离后长达近一年时间内也未将此事向相关人员予以说明,刻意隐瞒、非法占有该笔危改补助资金的事实清楚。由于罗甸县纪委、县监察局在2014年8月开展涉农资金检查时发现部分涉案危改户未收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为防止贪污行为败露,王振杰才发放了部分危房改造户的补助款,并非主动发放,且对所发放的危改户是否符合发放条件未作调查核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为挪用公款罪,立案前主动发放的3.3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振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采取冒名签领的方式获取住建局的结算票据后,未将没有发放的了11户危改户危改资金返还本单位财务,而是直接用住建局结算票据与财务冲抵其借款进行结账,并从其他已建房的危改房户相片中提取照片作为涉案11户危改户已建好房的依据录入系统,也未将没有发放的危改资金及个人使用情况向相关领导或工作人员予以说明,即完成了所有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结算工作,使涉案款项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在调离岗位时及之后与财务结算借款账务时仍未将此款向相关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说明,将所占有的款项陆续用于了个人消费或转借给他人,没有归还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王振杰在立案前发放的3.3万元危改资金,是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在相关部门开展涉农资金检查过程中,为防止犯罪行为败露而向危改户补发的,并非立案前主动发放,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振杰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О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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