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0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刑满释放。1996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经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都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200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6)第15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0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左平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3年 1月 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93 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平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未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左平方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左平方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平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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