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贵X号小型轿车沿斗篷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返回家中,当行驶至都匀市交警大队门前路段附近时,与渝C5W0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在处理事故中,公安交警发现刘某有酒驾嫌疑,遂带其至交警大队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7毫克/100亳升。后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液样本保存备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亳升。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以“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没有逃离现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都匀市华山街居委会出具的刘某表现情况证明一份,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没有逃离现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路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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