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2015年3月2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平塘县平湖镇利华手机斜对面一商店门口,趁失主黄某购买物品时,用镊子将黄某上衣口袋中的现金1050元盗走。期间,被失主丈夫的妹妹谢某甲发现,随后失主的丈夫谢某虎向被告人莫某某追赶,并将其抓获。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莫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平塘县县城,趁平塘县城赶集伺机扒窃。当窜至平塘县利华手机店斜对面一商店门口的床单摊位旁时,窥视到失主黄某正购买物品,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黄某上衣口袋中的现金1050元盗走。期间,被失主丈夫的妹妹谢某甲发现并报警,失主的丈夫谢某虎随即追赶被告人。被告人莫某某逃至平塘县平湖镇桥头街宾馆时被谢某虎赶上抓住,并与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黄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返还清单;收条;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至平塘县城,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流窜扒窃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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